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簡-2318-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8號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 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海濱海鮮餐廳,飲用啤酒酒類,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後之某時,自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處,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