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交簡-2320-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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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良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良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口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其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9號 被 告 卓良樵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良樵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1與國光二街交岔路口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適有陳逸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停等,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逸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良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逸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於上開路口旁倒車,而告訴人係於該處停等,被告車輛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