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交簡-2324-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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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顯未記取教訓。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尚未滿1小時,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並酌及被告於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3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及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經同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0日1時許至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炒螺肉」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於同日2時30分至3時止之不詳時間,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與文南路之交岔路口口,因其後座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所攔查,並於同日3時5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陳稱: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簽名不是我所簽的,我那 天只有吹氣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之簽名,該簽名均為「洪丽榕」,麗字之字體均為簡體字,復比對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簽名亦為「洪丽榕」,不僅簽名與警詢及偵查筆錄上之簽名有極高之相似性,且衡情一般人為求謹慎,應無可能替他人代為簽名時以簡體字代簽,故應可認定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無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於前二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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