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交簡-2325-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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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25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易卷第1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5號   被   告 徐文鴻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鴻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8日17時許至17時5分許,在其住家內飲用約350毫升之保力達完畢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其行車搖曳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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