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交簡-2326-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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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6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被告李宇軒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 李宇軒於警詢中之供述】,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88813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洪靖雯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手術治療4天,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於113年2月22日回診後醫師建議仍宜再休養1至2個月,目前且仍需回診追蹤病況,手術後約滿2年方可能移除骨內固定器,影響健康以及生活、工作甚為嚴重。被告雖有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致被告迄今仍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最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述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李宇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某與南133線公路交岔之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13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洪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13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李宇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洪靖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下巴撕裂傷5公分、左顳下頜關節脫位、岩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靖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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