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交簡-2327-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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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無照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業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0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曾從事板模粗工,現無業,係低收入戶,自身與配偶均係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 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前引調解書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其深自警惕,不再誤蹈法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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