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交簡-2331-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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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喜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喜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余喜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余喜玉」之後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7行「莊育菱」之後補充「(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余喜玉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其為左方車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莊育菱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7-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被告本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上牙齦擦傷、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雙方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35號   被   告 余喜玉          莊育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喜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區○○里○號OOOOOO號路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此時適有莊育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余喜玉受有上牙齦擦傷、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莊育菱則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7-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余喜玉、莊育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喜玉、莊育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喜玉、莊育菱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喜玉、莊育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㈣證人余喜玉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人莊育菱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 70210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㈥○○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聲請調解書 1份。 二、核被告余喜玉、莊育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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