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簡-2332-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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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兩案接續執行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無肇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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