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交簡-2333-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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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蔡俊佑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5號   被   告 蔡俊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探索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蔡俊佑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手持香菸在上開地點機車待轉區停等而為警攔查,經蔡俊佑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有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公克),復經蔡俊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始悉上情(蔡俊佑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3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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