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交簡-2337-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悅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增列:證人林桀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住處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 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翁曉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翁曉玉於本院調解時,因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案件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間、地點發生之交通事故,另導致告訴人王煒霖受傷,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因與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案件(下稱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移送併辦。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煒霖於11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 王煒霖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被   告 張悅恆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悅恆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之路燈桿號351284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桀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桀宇未受傷),張悅恆於碰撞後因欲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緩慢倒車,反突然加速後退,適有翁曉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之發生碰撞,翁曉玉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九、十肋骨骨折、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曉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悅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已不記得為何倒車云云) 2 告訴人翁曉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倒車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 ,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9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悅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