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交簡-2338-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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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宏飛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方有休旅車迴轉致伊視線遭阻擋,無法看到前面路況,且伊覺得告訴人沒怎麼樣,當天告訴人自己前往醫院就醫,伊不知道告訴人在醫院路上有沒有受到其他的傷,難道這部分也要伊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自後追撞同向業據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玉鶴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詳警卷第41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並未有任何車輛阻擋在2車之間,是被告辯稱:因前方有休旅車迴轉致其視線受阻檔,無法看到前方路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係在113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而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後29分鐘後即同日17時49分許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詳警卷第15頁)可佐,復酌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就醫,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在地面上遺留有5.5公尺長之刮地痕,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機車倒地後受有手指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勢,亦符合常情,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5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林宏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飛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後壁區菁寮里菁寮346號之3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陳玉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陳玉鶴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玉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宏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陳玉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現場照片共14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林宏飛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黃陳玉鶴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駕駛汽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林宏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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