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交簡-2340-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清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飲用3瓶啤酒,至21時結束。於23時酒後騎乘MNR-2196號機車外出用餐,於23時40分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新興路口,因警方路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23時4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松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 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