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交簡-2342-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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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5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112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忠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免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交易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 四、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6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再本院審酌被告此次雖係四犯酒駕犯行,惟距前三次犯行, 已在五年後,且酒後濃度亦僅每公升0.30毫克,故是否需依通常程序審理,使被告可以量處七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審酌餘地,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故本院乃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以資節省司法資料及當事人勞費,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5號   被   告 陳忠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釣蝦場,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自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武聖路路口處,因車身明顯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保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 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武聖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忠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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