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交簡-2343-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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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榮昇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昇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林緯群、林○葳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二人表明不追究肇事逃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0889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蔡榮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01巷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東門路2段30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先駛入對向車道,再變換至順向車道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林緯羣所駕駛搭載林○葳(99年次),沿東門路2段30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林緯群及林○葳人車倒地後,林緯羣受有右側肩、肘、髖及下肢多處扭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而林○葳受有右側上臂、手及膝蓋扭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榮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榮昇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之事實,惟辯稱:我 沒有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是因為前方堵車, 我要減速才煞車,我載全罩式安全帽,我沒有聽 到對方摔車的聲響等語。 ㈡證人林緯羣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遭被告之機車車尾碰到前輪而摔車,且被告 於前方停等紅綠燈時有回頭看等情,足認被告知 悉有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 ㈢證人林○葳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㈣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待證事實:證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待證事實: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⒉被告機車於案發時有煞車(煞車燈亮起),且證 人林緯羣之機車倒地亦會發出聲響,足認被告 知悉證人摔車乙事。 ⒊案發時,被告前方未見有塞車之情形,且證人 摔車後,被告立即往前繼續行駛。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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