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交簡-2353-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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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羅弘奇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0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480ng/mL、嗎啡濃度大於15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有醉態駕駛、肇事致人成傷逃逸、施用毒品等前科(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4號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奇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復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掺入菸草內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海洛因捲菸2支予警方查扣,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0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480ng/mL、嗎啡濃度大於1500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奇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