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交簡-2356-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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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所載:「22時許」,更正為:「23時許」;第5行所載:「臺南是」,更正為:「臺南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7號 被 告 林坤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里○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正於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松崗水務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23時49分許,林坤正駕駛該車在臺南是麻豆區新生北路425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經警於翌(7)日0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正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富美 、孫秉群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