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交簡-2362-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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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495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0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德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交易卷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告知被告罪名(交易卷第4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6號   被   告 陳德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貿然超越前車,遂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何登吉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登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從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腳踏車時就搖搖晃晃,從右側路邊晃到馬路中間,後來我從腳踏車左側要超車他,我騎過去之後他才倒下,我之所以有察覺到他倒下,係因為有聽到腳踏車倒下的聲音,我看後照鏡時,發現告訴人已經倒地,因為我腳不方便,只有停下來看,是旁邊的店家去攙扶告訴人起來,此外,當時我要超他的時候,原本有50、60公分,但告訴人一直晃,到我超車的時候,只剩30公分左右,那時他腳踏車手把有晃了一下,我以為他要撞到我,我還往左閃一下,但我沒有倒地,我確定我們沒有接觸到等語。 2 告訴人何登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何唐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林保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當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我的前方10公尺左右,我則騎在他的後面,我確定他們會車時有擦撞到,係被告機車的把手擦撞到告訴人腳踏車的把手,我在警詢時並沒有說沒看到等語。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7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即貿然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超越之疏失,致其機車右側把手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腳踏自行車之左側把手等事實。且縱認本件路口監視器受限於裝設角度無法清楚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兩者當時碰撞部位究係為何?機車與腳踏車把手有無真的接觸到?然仍無礙於被告騎車從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有過於靠近,致年事已高且已過耄耋之年之告訴人一時受驚,因而人車摔倒在地(即車禍之發生未必一定要有「實質接觸」,僅需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且該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可成立過失傷害之犯行)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6341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德謙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何登吉人車摔倒在地,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德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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