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交簡-2366-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同日」 應更正為「翌(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再犯,然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酒精影響不慎與張懷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駕駛及乘客均未受傷),致己成傷,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 後壁區朋友家飲用不詳數量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與南76線路口時,與張懷德駕駛之3291-UH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懷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