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370-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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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鄭硯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雪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雪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他卷第5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郭畇宏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0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林雪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霞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郭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畇宏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腕部、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畇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雪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畇宏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照片編號1-6)、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