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37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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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YEN TRAN(黎氏玄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 第1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肇事逃逸罪部分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HI HUYEN TRAN(黎氏玄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 THI H UYEN TRAN(黎氏玄珍)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李慧蘭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5號   被   告 LE THI HUYEN TRAN  中文姓名:黎氏玄珍 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YEN TRAN於民國113年3月2日8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近太子路與復興路1巷30弄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李慧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李慧蘭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臀鈍挫傷之傷害,詎LE THIHUYEN TRAN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前往前方不遠處購買飲料,嗣經李慧蘭向前要求LE THI HUYEN TRAN留在現場,LE THI HUYEN TRAN仍執意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慧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LE THI HUYEN TRAN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為我看對方沒有怎麼樣,所以我跟對方 說對不起,就直接騎車去前面飲料店買飲料,對 方有到飲料店找我,但因為我要送小孩去教會上 課,我有跟對方說我送完小孩會回到現場,對方 沒有辦法等等語,然亦供承事後沒有回到現場, 而係直接回家等情。 ㈡告訴人李慧蘭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㈣飲料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待證事實:告訴人有至飲料店找被告,被告仍駕車離去。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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