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交簡-2377-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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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參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被   告 蘇俊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頴於民國113年6月4日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飲料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蘇俊頴主動交付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予員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達1997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俊頴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密錄器錄影畫面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俊頴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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