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378-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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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謝均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睿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及大麻之香菸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育德三街口,因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謝均睿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1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6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409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逾15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均睿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均睿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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