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379-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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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釋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被害人黃耀宏發生車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被 告 彭釋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8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釋書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鋁罐裝啤酒約6罐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因欲左轉前往公園路而靠左行駛時,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貿然靠左,適黃耀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彭釋書車前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耀宏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2時9分對彭釋書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釋書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黃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