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交簡-2385-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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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載稱「猶於翌 (7)日上午6時許」後,應增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應補充「證人陳泉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71、73、8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筱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自後追撞陳泉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行(前無受刑宣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 被 告 張筱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自民國113年8月6日 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萬豪酒店,自行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張筱屏在駕車行經同市中西區郡西路與大勇街之交岔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泉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雙方均倒地受傷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張筱屏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7)日上午6時45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張筱屏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