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交簡-2392-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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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THUONG(梁文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 2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UONG VAN THUONG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許起至113年7月8日 0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LUONG VAN THUO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LUONG VAN T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有高度危險性,顯見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