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2395-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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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裘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裘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 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 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誠有不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並未坦認己過,且未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洪裘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裘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開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魏琮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致魏琮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洪裘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魏琮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裘榮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偵8756卷第37-38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琮偉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44張、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29-71、73-75、77/8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3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洪裘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魏琮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46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792卷第33-38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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