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交簡-2397-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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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成 黃禹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禹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禹翔雖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依車禍當時情形,無法期 待任何人可預見被告李順成突然跨線左轉,且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黃禹翔並無肇事原因,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面研析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順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黃禹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黃禹翔雖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並無過失,然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業已載明肇事原因仍應以車鑑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被告黃禹翔以上述初判表為據,主張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有誤,自無足取。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對到場處理員 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二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二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傷勢,以及兩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 被 告 李順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禹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向車道前方路邊由李順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左轉時,亦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左轉,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黃禹翔、李順成摔倒在地,黃禹翔因而受有右側肩頸挫扭傷、右側小腿扭拉傷等傷害,李順成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蹠骨骨折、左側肩膀及足部挫傷、薦椎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黃禹翔、李順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禹翔、李順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禹翔、李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擷取畫面4張。 ㈣告訴人黃禹翔提出之楊介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李順 成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車損照片11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