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399-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斈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101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斈旻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江斈旻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江斈旻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而肇事,為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重大,且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竟拒不到庭,未能與告訴人陳沅泓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第21頁),並考量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偵卷第18頁),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江斈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斈旻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區立興街支線道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街與大灣一街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陳沅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幹線道東往西方向先行,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陳沅泓不及反應而發生衝撞(江斈旻提告陳沅泓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沅泓因而受有後枕頭皮撕裂傷、左膝、背、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沅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斈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沅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江斈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江斈旻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