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400-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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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坤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坤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 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張司頻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40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他字卷第89至92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他字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實有不該,且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竟拒不到庭,未能與告訴人張司頻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第67頁),並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1號 被 告 鄭坤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坤龍於民國112年2月1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二十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生產路29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張司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生產路297巷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司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鄭坤龍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張司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坤龍於偵查中雖未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但陳稱 其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次因乙情沒有意見等語,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司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司頻、鄭坤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數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