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交簡-2401-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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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姿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惟曾數度因施用毒品而經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檢驗所得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0號 被 告 李姿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萱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6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公廁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6月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檢點時,因誤啟遠光燈為警攔查,經被告主動交付後,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嗣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