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交簡-2403-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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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莉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惠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3行最末補充記載 「王惠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476號函暨附件王惠莉、鄭鈞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 (參見交易卷P59-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曾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於路口打左轉燈起步提早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476號函暨附件王惠莉、鄭鈞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59-10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所為固有未洽。惟告訴人騎機車直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如緊急煞車或車頭作廻避式的轉向),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前開疏失則為肇事次因,業經前揭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說明甚詳。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91號   被   告 王惠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國銘,沿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南路與公園路口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欲左轉駛入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綠燈起步後,始開啟左方向燈並同時左轉,適有鄭鈞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兩車發生碰撞,鄭鈞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鈞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信義南路上停等紅燈準備進入公園路,我已經有打方向燈,我從後照鏡有看到後方來車,我剛起步騎很慢,後來我就被撞到,我從行車紀錄器來看,發現告訴人是逆向超車等語。 2 告訴人鄭鈞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於綠燈起步時,始開啟左方向燈,致其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吳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等事實。 2、經本署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認被告有於綠燈起步後,始開啟左方向燈並同時左轉,而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即提前顯示方向燈之疏失。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案號:南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左轉彎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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