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交簡-2410-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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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至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佳里區臺19線與南24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楊美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致傷亡),為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23時1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莊俊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莊俊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楊美雲於警詢之證述。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莊俊忠)。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自制,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之機車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