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419-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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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阮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阮文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NAM(阮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5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M(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中文姓名:阮文南)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雙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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