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簡-2425-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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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因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心存僥倖,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可徵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