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簡-2427-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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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上8時止,在臺南 市○○區○○街OOO巷旁公園飲用4杯共120C.C.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陳俊飛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7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9-13頁、第2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