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432-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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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再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肇事,造成他人之財物毀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4號 被 告 羅再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再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自113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多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同路段351號住家門外之水龍頭毀損,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分許,測得羅再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洪良典、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屋主陳金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