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433-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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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村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9日2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地址不詳之小吃店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XV-1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車牌號碼NXV-103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6375號卷第21頁、第23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茂村前於96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又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本次為警查獲距其前案犯行業已逾17年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9號   被   告 李茂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村自民國113年8月9日2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小吃 店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李茂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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