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437-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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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 被 告 黃柏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1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當場查扣K盤1組、咖啡包殘渣袋3包(毒品微量無法計重),且經黃柏翰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64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75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年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64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757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