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44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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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29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9號   被   告 陳宏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搭乘同事車輛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後,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美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再擦撞林宗炎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美利、林宗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酒測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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