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442-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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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頴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原案號 :113 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頴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林頴鴻在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並補充:被告林頴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驗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而肇事,其過失程度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劉貫澤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求處緩刑尚屬適當,因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6號   被   告 林頴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頴鴻於民國112年9月4日20時2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大灣路98號前,不慎撞及前方行人劉貫澤,致劉貫澤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肺炎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救治,仍因頭部撞傷顱內出血長期臥床而引發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貫澤之子劉長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頴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長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 本件事故現場情形,查被告係自後追撞前方行人即被害人劉貫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 被害人劉貫澤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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