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446-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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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景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方威明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為皮下血腫、擦挫傷,尚非久治難癒,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35、36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而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不願轉介調解,本院撥打告訴人電話而欲詢問有無調解意願,無人接聽,見偵卷第26頁及本院113年10月30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7號 被 告 洪景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偉於民國112年10月7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5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方威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威明受有左膝部挫擦傷、右膝部及大腿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兩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洪景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方威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景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4327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威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9、11-12頁,本署113偵14327卷第25-27頁),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畫面截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13-25、27-31、33、35-3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39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被告既係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洪景偉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偏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方威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567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4327卷第31-36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