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交簡-2457-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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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斌嚴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其高雄住處。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吳天慶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喜樹路1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邵咸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吳天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邵咸穎見狀閃剎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吳天慶所駕汽車右前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含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天慶知悉其駕車肇事,預見邵咸穎因上開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邵咸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俟其行經濱南路與台8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遭民眾駕車從後追上向其示警,吳天慶始駕車返回上開路口,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員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咸穎、證人洪斌嚴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范姜皓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雖經被害人表示肇事者駕車駛離現場,惟尚不知肇事者身分,俟被告駕車返回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後,警員方知悉其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堪認被告係於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甚而於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於警偵訊時自白酒駕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惟時間相近、關聯性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