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46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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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THUY(越南籍,中文名:杜文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VAN 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AU VAN THUY(中文名:杜文水)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租屋處,飲用約1,000毫升之啤酒完畢後,於同日23時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DAU VAN THUY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DAU VAN THUY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於酒後任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兼衡被告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本次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DAU VAN THUY(越南籍)(中文名:杜文水)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VAN THUY(中文名:杜文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7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