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462-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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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逾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毒品、妨害性自主前科,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菁豐里4鄰前菁寮64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 0號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5日晚間9時許,自臺南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與廣興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大於4,000ng/mL,而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