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交簡-2463-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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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述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741公克、0.1 20公克、0.390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黑色煙盒壹個(內含 卡片壹張、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603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白色粉末1包、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粉末均屬違禁物無訛,另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內裝有上開毒品,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部分取出,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3號 被 告 林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述鴻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之24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發動前開車輛時違規停車在紅線上,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林述鴻同意後搜索後,員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K盤1個,復經林述鴻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603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大於40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述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52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初步尿液檢驗報告單各2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603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