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2467-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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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杜佩芬之傷勢應更正為「左 小腿擦挫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被告周坤樺所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76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係以被告供述、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公訴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其於起訴書中所引之新證據為證人陳帥君、黃耿哲於警詢及偵查、救護車救援紀錄表等,均屬原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因發現新證據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原不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 被 告 周坤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杜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人行道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杜佩芬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周坤樺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杜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佩芬、證人陳帥君、黃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救護車救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362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