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470-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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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09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1號   被   告 蘇家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日16時許,在位於台南市安南區青砂街一段某魚塭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城安三街與安中路6段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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