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交簡-2474-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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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博鈞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施博鈞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博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以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黃孟群,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右手掌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施博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鈞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212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1段212巷與北安路1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黃孟群,造成黃孟群受有左手腕、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孟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博鈞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左轉彎時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黃孟群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孟群之指訴 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6 監視畫面截圖共4張 7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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