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交簡-2475-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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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耿榮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0時5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於113年5月31日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耿榮於警詢中之供述。㈡採尿同意書。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㈤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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