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交簡-2480-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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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伯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府連東路與林森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伯亦於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謝皆得駕駛之607-MCT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上情,謝皆得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皆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伯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皆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謝皆得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目前為專科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